(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修改后,删除了原法条中“操纵价格和交易量”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监管机构能够通过大数据证明嫌疑人利用资金等优势连续买卖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即可以构成犯罪,显然是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当然,也更加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即重点打击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而非单纯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修改后,删除了原法条中“影响价格或交易量”的标准,具体分析同上,不再赘述。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修改后,删除了原法条中“影响价格或交易量”的标准,具体分析同上,不再赘述。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这条是本次新增条款,主要打击对象是市场中存在的“量化交易”情形。由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行为人很难控制交易的规模、次数以及对手方,因此容易触发“情节严重”这一入罪“红线”。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这条是本次新增条款,主要打击对象是证券基金行业中日益普遍的短视频营销等推广活动中的违规乱象,为推销金融产品戴上“紧箍咒”。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这条是本次新增条款,具体分析同上,不再赘述。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该兜底条款未做修改,但“兜底”两字的震慑力极大,类似于口袋罪。资本市场上大量存在投机行为究竟是活跃市场还是破坏市场?如何与犯罪行为进行界限划分?需要立法机关予以严格的解释和明确的公布。